【發布單位】商務部
【發布文號】商務部公告2006年第22號
為規范行為,指導交易各方進行及相關活動,根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制定《規范》,現予發布,在行業內推廣實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
《規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的服務、經營行為,以及二手車直接交易雙方的交易行為,明確交易規程,增加交易透明度,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及相關的活動適用于本規范。
第三條
應遵循誠實、守信、公平、公開的原則,嚴禁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弄虛作假、惡意串通、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
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在各自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
第五條
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按下列項目確認賣方的身份及車輛的合法性:
㈠賣方身份證明或者機構代碼證書原件合法有效;
㈡車輛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真實、合法、有效;
㈢交易車輛不屬于《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交易的車輛。
第六條
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核實賣方的所有權或處置權證明。車輛所有權或處置權證明應符合下列條件:
㈠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與賣方身份證明名稱一致;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出售的車輛,應附有資產處理證明;
㈡委托出售的車輛,賣方應提供車主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㈢二手車經銷企業銷售的車輛,應具有車輛收購合同等能夠證明經銷企業擁有該車所有權或處置權的相關材料,以及原車主身份證明復印件。原車主名稱應與機動車登記證、行駛證名稱一致。
第七條
應當簽訂合同,明確相應的責任和義務。交易合同包括:收購合同、銷售合同、買賣合同、委托購買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賣合同等。
第八條
交易完成后,買賣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下列法定證明、憑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辦車輛轉移登記手續:
㈠買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㈡機動車登記證書;
㈢機動車行駛證;
㈣市場、經銷企業、拍賣公司按規定開具的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㈤屬于解除海關監管的車輛,應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
車輛轉移登記手續應在國家有關政策法規所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完畢,并在交易合同中予以明確。
完成車輛轉移登記后,買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持新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到有關部門辦理車輛購置稅、養路費變更手續。
第九條
二手車應在車輛注冊登記所在地交易。二手車轉移登記手續應按照公安部門有關規定在原車輛注冊登記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需要進行異地轉移登記的,由車輛原屬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轉出手續,在接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轉入手續。
第十條
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根據客戶要求提供相關服務,在收取服務費、傭金時應開具發票。
第十一條
市場經營者、經銷企業、拍賣公司應建立交易檔案,交易檔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㈠本規范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證明、憑證復印件;
㈡購車原始發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發票復印件;
㈢買賣雙方身份證明或者機構代碼證書復印件;
㈣委托人及授權代理人身份證或者機構代碼證書以及授權委托書復印件;
㈤交易合同原件;
㈥二手車經銷企業的《車輛信息表》(見附件一),二手車拍賣公司的《拍賣車輛信息》(見附件二)和《二手車拍賣成交確認書》(見附件三);
㈦其它需要存檔的有關資料。
交易檔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二條
市場經營者、二手車經營主體發現非法車輛、偽造證照和車牌等違法行為,以及擅自更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和調整里程表等情況,應及時向有關執法部門舉報,并有責任配合調查。
第二章 收購和銷售
第十三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在收購車輛時,應按下列要求進行:
㈠按本規范第五條和第六條所列項目核實賣方身份以及交易車輛的所有權或處置權,并查驗車輛的合法性;
㈡與賣方商定收購價格,如對車輛技術狀況及價格存有異議,經雙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對車輛技術狀況及價值進行鑒定評估。達成車輛收購意向的,簽訂收購合同,收購合同中應明確收購方享有車輛的處置權;
㈢按收購合同向賣方支付車款。
第十四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將二手車銷售給買方之前,應對車輛進行檢測和整備。
二手車經銷企業應對進入銷售展示區的車輛按《車輛信息表》的要求填寫有關信息,在顯要位置予以明示,并可根據需要增加《車輛信息表》的有關內容。
第十五條
達成車輛銷售意向的,二手車經銷企業應與買方簽訂銷售合同,并將《車輛信息表》作為合同附件。按合同約定收取車款時,應向買方開具稅務機關監制的統一發票,并如實填寫成交價格。
買方持本規范第八條規定的法定證明、憑證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向最終用戶銷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內或行駛里程在6萬公里以內的車輛(以先到者為準,營運車除外),應向用戶提供不少于3個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的質量保證。質量保證范圍為發動機系統、轉向系統、傳動系統、制動系統、懸掛系統等。
第十七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向最終用戶提供售后服務時,應向其提供售后服務清單。
第十八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在提供售后服務的過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經客戶同意的服務項目。
第十九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應建立售后服務技術檔案。售后服務技術檔案包括以下內容:
㈠車輛基本資料。主要包括車輛品牌型號、車牌號碼、發動機號、車架號、出廠日期、使用性質、最近一次轉移登記日期、銷售時間、地點等;
㈡客戶基本資料。主要包括客戶名稱(姓名)、地址、職業、聯系方式等;
㈢維修保養記錄。主要包括維修保養的時間、里程、項目等。
售后服務技術檔案保存時間不少于3年。
第三章 經紀
第二十條
購買或出售二手車可以委托二手車經紀機構辦理。委托二手車經紀機構購買二手車時,應按《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二手車經紀機構應嚴格按照委托購買合同向買方交付車輛、隨車文件及本規范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證明、憑證。
第二十二條
經紀機構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車,應按以下要求進行:
㈠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市場信息;
㈡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出售合同;
㈢按合同約定展示委托車輛,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㈣不得擅自降價或加價出售委托車輛。
第二十三條
簽訂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二手車經紀機構交付車輛、隨車文件及本規范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證明、憑證。
車款、傭金給付按委托出售合同約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通過二手車經紀機構買賣的二手車,應由市場經營者開具國家稅務機關監制的統一發票。
第二十五條
進駐市場的二手車經紀機構應與交易市場管理者簽訂相應的管理協議,服從市場經營者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二手車經紀人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二手車經紀活動。
二手車經紀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二手車的收購、銷售活動。
第二十七條
二手車經紀機構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約定傭金以外的費用。
第四章 拍賣
第二十八條
從事二手車拍賣及相關中介服務活動,應按照《拍賣法》及《拍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九條
委托拍賣時,委托人應提供身份證明、車輛所有權或處置權證明及其它相關材料。拍賣人接受委托的,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拍賣合同。
第三十條
委托人應提供車輛真實的技術狀況,拍賣人應如實填寫《拍賣車輛信息》。
如對車輛的技術狀況存有異議,拍賣委托雙方經商定可委托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對車輛進行鑒定評估。
第三十一條
拍賣人應于拍賣日7日前發布公告。拍賣公告應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并載明下列事項:
㈠拍賣的時間、地點;
㈡拍賣的車型及數量;
㈢車輛的展示時間、地點;
㈣參加拍賣會辦理競買的手續;
㈤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拍賣人應在拍賣前展示拍賣車輛,并在車輛顯著位置張貼《拍賣車輛信息》。車輛的展示時間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二條
進行網上拍賣,應在網上公布車輛的彩色照片和《拍賣車輛信息》,公布時間不得少于7天。
網上拍賣是指二手車拍賣公司利用互聯網發布拍賣信息,公布拍賣車輛技術參數和直觀圖片,通過網上競價,網下交接,將二手車轉讓給超過保留價的最高應價者的經營活動。
網上拍賣過程及手續應與現場拍賣相同。網上拍賣組織者應根據《拍賣法》及《拍賣管理辦法》有關條款制定網上拍賣規則,競買人則需要辦理網上拍賣競買手續。
任何個人及未取得二手車拍賣人資質的企業不得開展二手車網上拍賣活動。
第三十三條
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簽署《二手車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四條
委托人、買受人可與拍賣人約定傭金比例。
委托人、買受人與拍賣人對拍賣傭金比例未作約定的,依據《拍賣法》及《拍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收取傭金。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按委托拍賣合同的約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
拍賣人應在拍賣成交且買受人支付車輛全款后,將車輛、隨車文件及本規范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證明、憑證交付給買受人,并向買受人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如實填寫拍賣成交價格。
第五章 直接交易
第三十六條
二手車直接交易方為自然人的,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法定代理人應提供相關證明。
二手車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辦理的,應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托書。
第三十七條
二手車直接交易雙方或其代理人均應向市場經營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證明,并將車輛及本規范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證明、憑證送交市場經營者進行合法性驗證。
第三十八條
二手車直接交易雙方應簽訂買賣合同,如實填寫有關內容,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二手車直接交易的買方按照合同支付車款后,賣方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將車輛及本規范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證明、憑證交付買方。
車輛法定證明、憑證齊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并如實填寫成交價格。
第六章 交易市場的服務與管理
第四十條
市場經營者應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和場地,設立車輛展示交易區、交易手續辦理區及客戶休息區,做到標識明顯,環境整潔衛生。交易手續辦理區應設立接待窗口,明示各窗口業務受理范圍。
第四十一條
市場經營者在交易市場內應設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務程序、收費項目及標準、客戶查詢和監督電話號碼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市場經營者應制定市場管理規則,對場內的交易活動負有監督、規范和管理責任,保證良好的市場環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當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場經營者應及時受理并妥善處理客戶投訴,協助客戶挽回經濟損失,保護消費者權益。
第四十四條
市場經營者在履行其服務、管理職能的同時,可依法收取交易服務和物業等費用。
第四十五條
市場經營者應建立嚴格的內部管理制度,牢固樹立為客戶服務、為駐場企業服務的意識,加強對所屬人員的管理,提高人員素質。市場服務、管理人員須經培訓合格后上崗。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