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訴被告程某修理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訴稱,2007年12月初,原告車輛(豫xxxxxx)因氣門噪音、方向盤沉等原因送到被告鄭州鑫建汽修部維修,該維修部業主程某對原告車輛先后兩次進行維修,共收取維修費1000元,并出具了維修清單,并在清單上注明三個星期修好車輛故障。三個星期過后,故障仍未解決,無奈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修好或者退維修費。被告程某說修不好了也不退費。原告對此非常氣憤,被告的行為嚴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并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維修費1000元、零件費375元、停運損失480元,共計1855元。
被告程某辯稱:1、被告程某不是適格主體,當時被告是打工的;2、機器沒有修理好的理由不成立,當時已經修好。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系豫xxxxxx號出租轎車的所有人,被告程某系鄭州鑫建汽修部業主。2007年12月份,原告鄭某在鄭州鑫建汽修部修理豫xxxxxx號出租轎車,在修理過程中,與被告發生糾紛。原告鄭耨以訴稱之理由訴訟來院要求解決。
在審理中,原告鄭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清單一份,載明“汽門一組、環、汽門油封、火花塞、缸墊、曲前、曲凸輪、實蓋墊、絞開汽門口、洗缸頭、清洗劑、工時,計930元,實收900元”,證明被告修車換零件;對該清單被告表示異議。
證據二、2007年12月25日程某出具的銷貨清單一份,載明“修理方向機軸承、拉桿球頭、方向機防塵套、工時,100元”,并注明“汽門噪聲大”,證明被告修車未修好;被告對該銷貨清單真實性不表示異議,但表示不能證明未將原告的車修好。
證據三、2008年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管理處證明一份,載明“目前出租行業營運收入執行賠償標準為每日160元”;被告對該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不能證明原告的出租車停運三天。
在審理中,原告鄭某對其主張的出租車停運三天的表述為,第一次修車一天,第二次修車一天,第三次開發票等了一天,共三天。
證據四、2007年12月6日河南中汽配金帆汽配商行出具的銷貨清單一份,載明“氣門底托一組,合計375元”,證明被告讓其購賣清單載明的零件,用于車輛維修;被告程某對此表示異議,稱該零件系原告自行購買,與被告的修理行為無關。
證據五、2008年9月24日,加蓋“鄭州鑫建汽修部發票專用章”的定額發票9張,計900元,系被告給原告修車的費用所補開的發票;被告對該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稱系因原告多次糾纏,為息事寧人給原告出具的發票。
在審理中,根據原告鄭某的申請,本院委托河南至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委托事項:對悅達起亞牌轎車的轉向系技術狀況(方向沉)及配氣機構技術狀況(氣門異響)進行鑒定。2009年6月5日,河南至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機動車司法鑒定書》,其中:五、鑒定說明,2、檢測結果為:⑴轉向系技術狀況:轉向盤向左轉矩為64N,向右轉矩為80N。(國家標準不大于120N);⑵配氣機構技術狀況:根據故障現象運用聽診器檢查各缸進氣門均有不同程度異響,尤其第3、4缸處異響嚴重;打開氣門室測量各進氣門(腳)間隙,第3缸一進氣門(腳)0.8mm,第四缸兩進氣門(腳)0.85mm。(行業技術標準為0.2-0.25mm)。注:正常情況下,車輛各系統技術狀況會隨著車輛的使用而改變狀態,所以本鑒定意見僅是對車輛的現實技術狀態進行客觀反映,不對造成委托事項現狀的形成原因作出評價。如因車輛的繼續使用造成的鑒定事項狀態發生變化,委托方需重新委托鑒定。六、鑒定意見,綜上所述,該車轉向盤轉矩在國家標準范圍內,轉向系技術狀況正常;發動機氣缸第3缸、第4缸氣門(腳)間隙過大,超出行業技術數據范圍造成配氣機構技術狀況不符合規定(氣門異響)。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及訴辯意見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程某系鄭州鑫建汽修部業主,經營鄭州鑫建汽修部,在民事訴訟中,個體工商戶業主應為當事人。原告鄭某所駕駛的車輛在鄭州鑫建汽修部因維修發生糾紛,原告鄭某起訴程某作為被告,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程某稱給鄭某修車時系為別人打工,但未提供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對被告程某不是適格主體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鄭某在鄭州鑫建汽修部對其所擁有車輛的氣門、方向進行修理,修理后原被告發生糾紛,原告鄭某向本院主張權利。在審理中,根據原告鄭某的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鄭某車輛的轉向技術狀況正常,但氣門異響。被告程某作為鄭州鑫建汽修部的業主,應對原告鄭某因修理車輛氣門發生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1、關于原告鄭某要求退回維修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告鄭某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以及證據五,可以認定被告程某在給原告鄭某修理車輛方向、氣門時收取的費用為900元或1000元,該費用包括修理車輛方向、氣門的配件及工時費。對修理車輛方向而產生的費用,被告程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修理車輛氣門而產生的費用,被告程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區別修理車輛方向的配件費、工時費和修理車輛氣門的配件費、工時費,原被告無明確約定。原告鄭某所駕駛的車輛氣門異響,是車輛在長期使用過程中形成的,經被告程某修理仍未得到相應的改善,以被告程某因修理車輛氣門不善,賠償原告鄭某造成的經濟損失500元為宜。原告鄭某要求退還維修費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關于原告鄭某要求賠償零件費375元的訴訟請求。
原告鄭某依據其提供的證據四,稱受被告程某委托購買車輛配件用于修理,被告程某表示異議。原告鄭某對是否系被告程某委托所購配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原告鄭某要求賠償零件費37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原告鄭某要求賠償停運損失480元的訴訟請求。
在審理中,原告鄭某陳述其車輛停運三天,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被告程某為原告鄭某修車需要一定的工作時間,在修車工作時間內,修理的車輛不可能從事營運,但被告程某給原告鄭某修理車輛氣門不善所占用的工作時間使原告鄭木不能從事營運活動,以停運一天時間計算,被告程某賠償原告鄭某停運損失160元。原告鄭某要求賠償停運損失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某車輛修理損失500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某車輛停運損失160元;
三、駁回原告鄭某的其他及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程某承擔。鑒定費3500元,由原告鄭某承擔1000元,被告程某承擔2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